儋州市男子吴某应聘到一家公司从事装车工,在岗期间吴某多次到点下班、未能做到日事日清,影响发货进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久后,公司向吴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和退还被扣罚的工资。法院最终支持吴某诉求,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
员工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
2022年6月9日,吴某入职某钢构(海南)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22年6月9日至2027年6月8日,工作岗位是装车工,月薪标准4000元。
吴某起诉称,2022年9月8日他给公司发了转正申请表,但公司迟迟不予转正,并且变相降薪,逼迫包括他在内的不同意加班的员工离职。而且该公司加班不给加班费,还动不动就扣罚员工工资。同年12月1日,公司强行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将吴某从考勤系统中拉黑,致使吴某无法正常通过考勤打卡,甚至公司大门都进不去了,刷脸不能识别。
吴某被辞退后,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12月14日,仲裁委给吴某送达了《逾期告知书》。随后,吴某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国庆假期加班费共计2573.13元;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875.50元并退还罚款600元。
某钢构(海南)公司辩称,吴某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视领导指示,不服从管理,在未装完货的情况下到点下班,未能做到日事日清,影响发货进度。此外,吴某还未到下班时间便提前下班,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告并取得同意,该行为视为早退,无故提前离场,造成了当天的装车任务未完成。吴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同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该公司还表示,原告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多次警告仍旧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依照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吴某违反制度而处以相应的处罚600元并无不对。
法院认定企业违法
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于法定休假日(2022年9月10日、10月1日至3日)上班均可享受相当于其日平均工资3倍的加班费。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吴某未举证证明其当月未补休,故其要求就2022年10月4日至7日上班计算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2573.13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公司认为是因为吴某多次违反其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应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事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公示,故不能作为处罚吴某及进一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将吴某从考勤系统中拉黑、不让其进厂工作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未举证证明已提前通知工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5.54元。
法院同时认为,公司所称的两项制度制定、公示程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处罚吴某的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某钢构(海南)公司向吴某支付加班费1987.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5.50元,向吴某退还被扣的工资600元。
企业“家规”也要合法
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依据,仅以内部规章制度单方面辞退劳动者,是否合法?劳动者又该如何维权?
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乾华介绍说,规章制度是企业的内部“立法”,也是企业这个大家庭的“家规”,规范着企业及员工的行为准则。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在劳动者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最常引用的就是该条款中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是说用人单位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风险的。
胡乾华认为,企业“家规”也要合规,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最为严厉的处罚,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需要对解除行为进行实体和程序等方面的审查。
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需经过民主程序,且内容合理并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次,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再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且用人单位应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公司正是由于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事先向包括吴某在内的劳动者公示,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违法解除,最终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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