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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之窝”屡次侵权“燕之屋”,法院判赔15万元!

时间:2024-04-13 来源:湖南长安网 作者:佚名

  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通讯员 余航 长沙报道

  俗话都说“若要皮肤好,燕窝放红枣,若要不失眠,燕窝添白莲”,随着“养生潮”兴起,燕窝行业成为了炙手可热的风口,“蹭名牌”等乱象也应运而生。

  作为燕窝行业的头部品牌,燕之屋于2023年底正式登陆港交所,成为“燕窝第一股”。然而,风光之下,屡遭“碰瓷”让他们头疼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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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燕之窝”网站产品宣传图。

  碰瓷不能停?“燕之窝”侵权“燕之屋”

  说起“燕之屋”“碗燕”,想必各位养生玩家并不陌生,这几个词语的商标权,属于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燕之屋公司”)。

  2020年,某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侵害了燕之屋公司的商标权,被诉至法院。

  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某食品厂今后不再生产销售侵害燕之屋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26500元。

  然而,这起案件似乎并没让食品厂“长记性”。

  2023年,燕之屋公司发现,某食品厂在长沙售卖与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并且宣传时仍然使用“燕之窝”“碗燕”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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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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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产品。

  燕之屋公司认为该食品厂“屡教不改”的行为相当恶劣,遂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且主张以前次调解金额为基数,进行4倍惩罚性赔偿。

  再次法庭相见,面对燕之屋的主张,某食品厂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称,自己的标识“燕之窝”“碗燕”与原告商标“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

  另外,某食品厂还表示,此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工厂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因为厂房小,现有包装与之前包装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错拿两个包装盒,并混在其他产品中批发到了长沙。

  法院:重复侵权,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天心区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燕之窝”“碗燕”标识是否侵害了“燕之屋”“碗燕”商标权?被告的行为是否可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燕之窝”标识与原告“燕之屋”商标仅“屋”与“窝”一字之差,但两者的读音“wu”与“wo”高度相似。由此,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而被告“碗燕”标识与原告“碗燕”商标相同,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侵权行为确认了,赔偿该如何算?

  法院查明,被告产品不仅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内部十个瓶装产品均印有侵权标识的独立包装标签,证明“工人拿错此前的两个包装盒”说辞是虚假的,被告属于重复侵权,且在庭审中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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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产品包装盒。

  除此之外,被告还建立了快速售货的销售渠道,长沙某大市场的某销售商系其湖南销售总代理。

  以上综合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条件。

  法院认为,被告再次侵权行为与前次侵权行为具有类同可比性,本案可以另案调解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按照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进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被告侵权的故意性、赔偿基数的适中性、诉讼中陈述的虚假性等各项因素,可以支持原告4倍惩罚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赔偿基数的赔偿,以及对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所以赔偿金额总计150000元。

  据此,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www.hnzf.gov.cn/content/646848/91/13715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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