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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差评被起诉 名誉侵权还是言论自由

时间:2021-04-07 来源: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没有夜宵的一天是没有灵魂的,但没想到有一天因为夜宵吃坏肚子给商家打了差评,居然被起诉了。近日,江北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某餐饮公司起诉顾客的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30日,陶某和妻子郝某带着孩子出门吃夜宵。三人来到一家专门做烧烤的某餐饮服务部用餐,爱吃海鲜的郝某特意点了许多虾和田螺。

  但第二天早上,郝某开始上吐下泻,丈夫陶某立刻将妻子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郝某的急性呕吐腹泻症状为急性胃肠炎。

  丈夫和儿子不爱吃海鲜,所以当晚并未食用田螺和虾,第二天也没有出现呕吐腹泻症状。这让郝某更加怀疑某餐饮服务部的海鲜食品有问题,因此一边住院治疗,一边在某点评网站某餐饮服务部的评价页面提出质疑。

  但商家的回复,不仅没能消除夫妻二人的怀疑,还激发了他们的怒火。自此,双方各执一词,在网络评价页面上争执不休,矛盾逐渐升级,言辞也越发激烈。

  随后,某餐饮服务部商家将陶某、郝某二人诉至重庆江北法院,要求对方删除某点评网上发表的不当言论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营损失。庭审中,双方就各自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郝某在某餐饮服务部用餐后的次日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并就医治疗,并对此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可见郝某在网络评论区中对该事件发表评论具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故意捏造或虚构事实的情形。

  虽然郝某未能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呕吐腹泻与本次用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某餐饮服务部系经营生鲜食品烧烤并非熟食餐饮业,郝某认为其在进餐后的较短时间内所发生的呕吐腹泻与本次用餐存在关联性亦符合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的社会认知,其在最初发表的评论中也仅表示怀疑是吃了某餐饮服务部的烧烤所致,并没有使用肯定性用语,系郝某对某餐饮服务部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主观真实感受,并不具有借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以诋毁其商业声誉的不良动机和目的。

  虽然郝某与陶某后续发表的其他评论中确有欠妥当的用语,但这系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因矛盾不断升级所产生,也符合人之常情,并且双方均存在用语不当的行为。由于双方的争论过程均完整地展示在评论区中,有理性的消费者通常不会仅因为双方在争论过程中所使用的带有情绪性的不当用语而作出对某餐饮服务部餐饮服务质量的贬损性评价,而会基于自身独立的判断和认识作出相应的评价。

  综上,法院审理认为陶某、郝某二人在某点评网上对某餐饮服务部的餐饮服务质量所作评论不构成对某餐饮服务部名誉权的侵害。某餐饮服务部基于名誉权受损所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餐饮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郝某、陶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某餐饮服务部提供的餐饮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但应掌握好公民言论自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边界,不能借机捏造事实诽谤、诋毁经营者的名誉,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公众对经营主体的社会评价,否则将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某餐饮服务部选择入驻互联网平台的非传统经营模式经营其店铺,就应当接受点评网站设立的消费者网络评价机制。该评价机制的设立也是为了充分引导商家进行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促进商家改进或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消费服务体验。

  消费者作出的评价系消费者对消费服务的个人主观感受和客观评价,既有正面评价也会有负面评价,因人而异。某餐饮服务部对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应保持适当的宽容态度,只要评价内容基本属实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则应予以容忍。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8825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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