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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鹤山法院:发布贬损性言论可认定侵犯企业名誉权

时间:2025-09-29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日,江门鹤山法院审结一起涉民营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依法惩治因个人纠纷而发表贬损企业言论的行为,加强对民营企业、企业经营者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有效维护企业声誉,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被告吕某系原告某公司的前员工,双方曾因薪资问题发生争执,纠纷已经人社局调解处理。因对薪资争议处置结果不满,吕某离职后在多个同行招聘、技术交流微信群发表“这家店是黑店”等贬损某公司的言论,同时附上该公司名称、经营者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引发群聊内多人跟帖散播,如“这种老赖”等言论,引起了该公司部分客户的关注和质疑。

  某公司认为吕某损害了公司商业信誉,遂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吕某在群聊中发布的言论具有一定贬损性质,在原告同行业群体范围内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影响,使公司名誉和形象受损,侵犯了某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吕某的侵权行为程度以及某公司受损害情况,鹤山法院依法判决吕某在案涉微信群发布向某公司公开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天内不得删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吕某在法院的督促下主动在案涉三个微信群中发布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也是营商环境。良好的名誉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努力沉淀形成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财产和重要基础。近来,少数个人或组织因一己私利,在网络上发布恶意抹黑企业及企业家形象的贬损言论,不仅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网络生态和营商环境。本案中,鹤山法院及时依法制止损害企业名誉的违法行为,督促被告在影响范围内主动发表道歉声明,有效维护了企业声誉及经营者隐私,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护航民营经济发展。同时提醒广大群众,网络发言自由“有边界”,在网络中发表言论时,应谨言慎行,切莫因一时情绪触碰法律“红线”。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84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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