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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分析

时间:2025-09-28 来源:河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等,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对于村干部协助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其身份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许某某,中共党员,某县A镇B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5月,某区C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结对帮扶B村,主要帮扶B村发展壮大特色产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等。2019年7月,B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用水问题,向C街道办事处申请专项资金修建水池,C街道办事处经实地考察后,同意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列支30万元用于帮扶B村修建水池。C街道办事处考虑到B村不在其行政区域内,不便于直接实施该项目,便委托B村村民委员会实施,由许某某牵头协调,C街道办事处负责验收,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B村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许某某采取虚开建材发票的方式,以项目开支的名义套取项目资金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本案中,如何认定许某某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村在行政区划上并不属于C街道,B村村民委员会并无协助C街道办事处从事公务的法定义务。因此,B村村民委员会受C街道办事处委托修建水池的行为并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故从主体身份上看,许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C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结对帮扶B村,其对B村援建水池的资金可视为对B村的捐赠,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村集体资金6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解释》并未对人民政府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按照《解释》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都是以从事公务为实质判断标准。C街道办事处结对帮扶B村修建水池系按照上级安排履行公务,并委托B村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许某某利用协助C街道办事处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套取帮扶资金6万元,构成贪污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许某某套取的帮扶资金系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分为四类:一是国有财产;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结合本案,C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结对帮扶安排,出资为B村修建水池,系履行帮扶职责,并不是对该村集体的捐赠。许某某在协助C街道办事处履行帮扶、水池修建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需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C街道办事处申请拨付款项,且该资金系由C街道办事处掌控,不属于村集体收入,更非由村集体自由支配。可见,该帮扶资金是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于扶贫的财产,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其次,许某某牵头实施修建水池项目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干部原本不具有公职和公权,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是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缴税款……本案中,因B村与C街道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对许某某是否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从其身份和受委托从事公务两个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人首先要具备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其次必须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结合本案,关键要看许某某是否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基层组织人员本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国家进行一些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时,其予以协助,进而取得了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本案中,B村与C街道虽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但C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履行帮扶职责,其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有权决定将该项目委托B村村民委员会实施,B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因此,许某某协助C街道办事处牵头修建水池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

  再次,许某某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本质区别在于犯罪主体及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中,许某某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C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对B村进行结对帮扶,帮助B村修建水池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活动”,B村村民委员会受C街道办事处委托实施修建水池项目,具体由该村党支部书记许某某牵头负责,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实质要件。故许某某在协助C街道办事处牵头实施修建水池项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具体负责实施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建材发票的方式,以项目开支的名义从C街道办事处套取资金6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应认定构成贪污罪。(作者:彭海军 何昌 单位:重庆市云阳县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hebcdi.gov.cn/2025-08/13/content_93788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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