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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整“丢”了我的肖像权?

时间:2023-10-20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

  刘女士前往M医院进行医美手术

  双方签订肖像权使用协议

  约定刘女士作为真人案例

  为M医院提供永久肖像使用权

  但使用照片时应遮挡眼部

  后刘女士在某社交媒体平台发现

  M医院账号发布的照片未遮挡眼部

  刘女士能否起诉侵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回顾

  2022年9月,刘女士为提升个人形象,前往M医院做了面部医美手术并签订《肖像权使用协议》,约定刘女士作为M医院整形美容的真人案例,为医院提供永久肖像使用权,同意医院使用刘女士遮挡眼部的术前术后对比照片,对外展示手术效果,并配合社交媒体平台发布。

  两个月后,刘女士发现M医院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多幅其本人眼部未经遮挡的宣传照片,经沟通处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

  刘女士认为,M医院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严重侵犯其肖像权,要求医院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M医院辩称,《肖像权使用协议》中遮挡眼部的要求系表述错误,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照片经过刘女士授权,且是从专业的角度将照片进行对比,再进行技术层面上的分析,并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M医院行为是否构成对刘女士肖像权的侵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案中,M医院认为《肖像权使用协议》中遮挡眼部的要求系表述错误,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该要求应当对M医院产生拘束力。虽然刘女士同意向M医院提供永久肖像使用权,并用于对外手术效果展示,但是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刘女士明确要求遮挡眼部。然而,M医院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照片并未将刘女士眼部进行遮挡,其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故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期作者张静露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一、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边界

  肖像权使用规则存在立法变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理使用规则的创设,将使用他人肖像权行为分为合理使用和非合理使用。针对未落入合理使用范围肖像,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由此产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1)使用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缔约双方应当就授权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肖像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未按约定使用将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女士授权范围限于“遮挡眼部的肖像”,M医院自行扩大到“未作遮挡的肖像”,授权范围为合同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M医院自行变更授权范围显属不当。

  (2)肖像权人依约依法行使解除权。缔约双方可就解除条件自行协商。针对不定期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针对定期许可使用合同,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3)设定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规则。缔约双方就授权范围、使用期限等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补充协商,仍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实践中,肖像使用人多处于强势地位,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多为肖像使用人事前制作的格式合同,通过“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规则”可以有效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二、倡导缔约双方恪守诚信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权保护范围从“面部性要求”扩张到“可识别性的外部形象”,增强了肖像权保护力度。

  因此,缔约双方协商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确保合同的全面性、准确性、有效性:

  (1)肖像客体范围。比如人物照片、Q版漫画形象等;(2)肖像使用方式。比如是否需要作马赛克处理、是否需要部分遮挡;(3)肖像使用权能。比如许可他人制作、使用、公开、对外再行许可等;(4)许可使用效力。比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5)肖像使用期间。明确授权起止时间段;(6)肖像使用范围。比如地域范围、行业范围等。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自行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任意使用他人肖像,而是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方能切实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90/n4509/u1ai1666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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