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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冒充我,被骂的还是我,我太难了!

时间:2023-08-14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骗子用我的脸去诈骗

  但受害人在网上骂的可是我啊!”

  三年间

  小郑被小周多次私信骚扰、侮辱诽谤

  系因小周被骗

  而诈骗犯冒用的是小郑的身份

  小郑不堪其扰

  甚至患上重度抑郁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三年前,小郑在微博上收到私信。

  此后,小周不断在微博上

  公开艾特小郑

  并进行侮辱诽谤

  

  由于小周不断在网上、小郑工作场所散播谣言,导致小郑患上重度抑郁、重度焦虑,遂起诉来院,要求小周道歉并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小周在不存在相关直接证据,且公安机关未给出任何结论的情况下,在微博上指称原告小郑系诈骗犯、骗子,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综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小周微博账号发布道歉声明,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关于误工费、医疗费、搬家费、租金损失,因无法确定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必然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发布侵害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困扰,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系事出有因,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曾获“上海法院宙判业务骨干”“邹碧华式的好法官、好干部”“长宁法院办案能手”等荣誉称号,2023年主审案件被评为上海法院示范庭审。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的发生系犯罪嫌疑人盗用原告的照片、微博账号及聊天软件后,在网络上与被告聊天取得被告信任后实施的网络诈骗。被告作为网络诈骗的受害者本应得到同情,但被告在没有直接证据且公安机关未给出任何结论的情况下,在微博上网暴原告系诈骗犯、骗子,引发不明真相的网友进行猜测和议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意较小,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能够成功实施诈骗,有赖于原告频繁在社交软件上发布带有生活信息的照片。因此,我们在生活中还需提高警惕,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法官提示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整治网络暴力已成为社会共识。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空间的侵权纠纷,在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多元性、衍生性方面具有传统信息传播渠道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将对人们的言行举止产生放大作用。在互联网上发帖或评论时还需谨慎考虑,避免因一时之快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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