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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相约畅饮后有人溺亡,责任怎么担?法院判了

时间:2023-07-23 来源:中国长安网 作者:佚名

  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的小董与同学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六人均系未成年人,年龄在12至14周岁之间。2021年7月3日中午,六人相约聚餐,并于聚餐期间每人“畅饮”啤酒2—4瓶不等。聚餐后,赵某提议去河里游泳,在下水前,赵某询问其他人是否会游泳,小董与张某明确表示不会游泳。赵某、李某、王某、狄某下水游泳,小董和张某在岸边等候。后在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小董独自下水,发生溺水事件。

  

  ▲图为事发水域

  五人发现小董溺水后极力采取救助措施,采用抛塑料软管、扔布条等方式施救,张某还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救助,过路车辆人员下水施救未有成功,后经公安民警和消防队员施救、打捞,小董已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小董父母以侵害生命权为由将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五人与其各自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穿衣整容、停尸看管冷冻费用、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475.25元。

  日前,菏泽市成武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溺水伤亡人员小董在事故发生时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和认知常识。小董自身不谙水性,亦无专业技能人员陪护,却在饮酒后前往陌生水域下水游泳,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小董本人对其溺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小董的监护人,对小董饮酒、游泳等危险性社会活动疏于安全防范和监管教育,对小董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难辞其咎。

  

  被告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与小董中午饮酒后,相互之间应当规劝回家休息,反而相约游泳,增加了危险的发生,被告赵某等人与小董虽属未成年人,但就其年龄和平时所认知的能力与常识,也应当意识到野外河塘游泳存在危及生命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劝阻、阻止他人进行游泳行为。虽然在发现小董溺水后,赵某等人不顾自身危险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但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与小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综合本案被告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在本次事故中提议者、参与者的责任及事发时采取积极救助行为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由二原告承担事故75%的主要责任,五被告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承担25%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共计239962.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若上列被告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若上列被告本人无财产或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张某、李某、王某、狄某的监护人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以其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实施加害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尽到监管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监护人担责方面的归责原则方面,一般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言之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都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尽到监管职责的,只可以作为减责事由,而非免责事由。在责任承担方面,还需要综合考量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实施与自己能力、智力、精神状况等相符的活动及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等因素。

  法官提醒

  夏季是溺水的危险期、易发期、高发期,溺亡已然成为中小学生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诸多事故的发生往往都在一瞬间,稍微一点疏忽,就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为了孩子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请各位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原文链接:http://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51/2023-07/21/content_126723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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