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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不发绩效工资合法吗

时间:2023-07-2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小方入职某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员工工资明示》中约定了小方每月岗位工资和季度绩效工资数额,并载明季度绩效工资与季度考核结果挂钩、浮动发放。但没过多久,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仅向小方支付了岗位工资,并未支付季度绩效工资等。小方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来双方又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应当为小方补足未发放的绩效工资。

  法律提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公司认为,绩效工资非固定,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小方则认为,公司既没有制定过绩效考核办法、下达考核指标,也没有进行过考核,因此绩效工资属于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应当足额发放。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公司主张小方季度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浮动发放,应就绩效考核制度依据、衡量指标、考核过程及结果等提供证据,但公司未能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如果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那么,绩效工资就应当视为劳动者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际生活中,因绩效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其工资核算的标准及其不需要支付相应绩效工资承担下列事项的举证责任:考核实施前,已预设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和程序;考核标准和程序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绩效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合理、科学。

  绩效考核制度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但又涉及员工切身利益。企业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应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业绩做出客观公允的认定,如果双方未就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做出特别约定,公司无论是亏损还是盈利,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且满足了相应考核条件,就应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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