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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普法快车丨用人单位注销并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2023-05-1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后还未获赔就发现公司已经注销,这种情况下,还能否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因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该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的内容,王某依据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由于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王某向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告知王某因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经核准注销,其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向用人单位书面催告后,若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

  本案中,某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对注销时未清算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保中心可以向该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发出催告,并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其催告程序和追偿权均可以得到保障。王某的请求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条件,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为由而认定王某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属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故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责令其对王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法官提示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旨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途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在办理和审查程序上的细化,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应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不能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得到实际追偿为前提。

  此外,用人单位被注销,并不必然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丧失了求偿权,其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亦可以发出催告,程序依然可以得到保障。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相当于无形中限缩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为用人单位增加了逃避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途径,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305/t20230501_1650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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