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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如何认?公司签约需谨慎!

时间:2023-02-0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B公司以A公司未支付合同款为由,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改判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A公司取得向蓝天公司(化名)供应软件的中标通知书,并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A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书,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软件,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款50万元。合同尾部有两公司加盖的公章,A公司落款委托人代表处有张某签字。后B公司直接向业主方蓝天公司供应了货物。

  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辩称其并未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张某亦非其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A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显示合同中公章与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A公司还提交了员工花名册,显示张某并不在员工名录中。另询问蓝天公司,其表示已收到全部货物,与A公司的协议书由张某持中标通知书签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经鉴定,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并非A公司真实印章,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字的张某系A公司的员工;其次,B公司直接将货物供应至蓝天公司,A公司并未收取货物;再次,A公司并未就货物向B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A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采购合同是在张某拿着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对A公司发生效力。

  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A公司提交了员工花名册证明张某不是其员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为A公司员工或取得授权,张某没有代理权而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采购合同为无权代理。

  其次,采购合同载明A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加盖了其公章,张某在委托人处签字时,存在张某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构成外表授权。张某持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协议书与采购合同,B公司对外表授权的信赖具有正当理由,即B公司对张某有权代理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了合理的信赖,B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

  最后,在B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若A公司不予认可,则须举证证明A公司为恶意相对人以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采购合同时,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无代理权,为恶意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B公司善意且无过失。

  基于上述论述,张某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A公司发生效力。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北京一中院改判A公司向B公司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法官提示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意义是承认外表授权;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一方以合同中所加盖印章非其印章、签字代理人非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人员非其员工等多种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以期免除其合同义务。但出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合同法及民法典均对表见代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认定表见代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首先,应当对合同相对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形式审查,如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可与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对比。其次,应当对业务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查明其是否有相应的权限,可以要求出具授权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能代公司签订合同的文件。最后,还应尽量留存全面的证据,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及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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