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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识别与审查

时间:2022-02-2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2014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货物。同月,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货物。乙、丙公司与甲、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上相同或相似。同样的,丙、甲公司之间也签订了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因丙公司运营不善、资金链出现断裂,无力向乙公司按约供货或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进而导致乙公司也无法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乙公司答辩称,虽然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因为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实际交付过,其仅是作为过账方将甲方的出借资金交付丙方,故甲公司真正的交易对象是丙公司,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均维持了该判决。甲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具有循环贸易特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涉及三方的权利义务且争议标的金额较大,正确剖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现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两两之间分别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无关联。在有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未按甲、乙公司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货物,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本案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却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甲公司是资金出借方,丙公司是资金使用方,乙公司是作为资金通道方加入甲、丙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民法典亦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企业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是用来掩盖资金借贷的真实意图因而无效。而借贷行为,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表述的“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时,通常视为有效。反之,若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被认为无效,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上述规定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其次,该案当事人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虚假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亦相同。将所有的买卖合同整体检视,货物初始的买入方和最终的出卖方均为甲公司,买卖合同关于货物流转的约定形成闭环。二是,从合同的履行上看,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现实的货物交付。一方面,乙、丙公司从未实际交付货物;另一方面,案涉款项由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即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数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给丙公司。三是,有违背常理和商业逻辑的情形。如相关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由丙公司卖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又以更低的价格出卖给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来说,存在“高买低卖”,不符合商事主体通过买卖行为赚取差价的营业目的。又如甲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出具了收货证明,也明显与事实相悖。四是,委托收付款的往来函件表明,乙公司是受甲、丙公司双方的委托,将甲公司预付的款项交付给丙公司,并把丙公司的还款归还给甲公司。因此,该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

  再次,即使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案实质上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其中,甲公司是资金出借方,丙公司是资金使用方,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资金通道方的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言之,乙公司虽不必履行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却仍有可能要承担企业借贷关系中的资金通道方责任。实践中,应结合资金通道方的主观认识、产生的作用大小等因素认定其法律责任。例如,客观证据表明,资金通道方积极参与企业间循环贸易结构的设计与实施,应推定其有明知的过错,故构成债务加入,需承担连带责任。又如,资金通道方的预期收益(中介费用等)远低于合同约定债务,基于权责相一致的原理,此时宜认定其为履行辅助人。再如,甲公司因担心资金出借给丙公司后不能如期收回,所以找到乙公司作为出借资金的担保,而乙公司正好也有提升经营业绩的需求,故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在此情形下,资金出借方正是由于通道方在企业借贷关系中所起到的增信作用才会将资金借出,资金通道方相应的需承担保证责任。

  处理结果:最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随着近些年宏观经济形势和企业营商环境的变化,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在司法裁判中频频“亮相”。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准确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厘清法律关系,确保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分别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2/t20220216_5446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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