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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面提高“刑附民”公益诉讼质量

时间:2022-02-2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数量逐年攀升,对于如何确定能不能诉、起诉谁、如何诉和诉什么的问题,笔者浅谈四点想法。

  一、审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确案件“能不能诉”。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型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是由不特定多数主体享有,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重大利益。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原因,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把握不准,仅仅从直接获益的权利归属角度来考虑是否损害公益,显然将公益概念予以限缩。办案实践中,对于公共利益范围的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比如特定区域的环境脏乱差,侵害的是人们对于整洁的环境、干净的空气、水和土壤等需要的满足,而该利益并非仅仅属于该区域的特定群体或集体,无疑是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应以案件发生地的特定性来推定受侵害对象的特定性。

  二、找准责任主体,解决“起诉谁”的问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须要准确掌握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要求。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刑事共同被告人并不一定都承担民事责任。在雇用关系中,雇员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由其雇主承担。还有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等,即使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双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只有一方构罪,另一方仍要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此时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一人或者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从司法审判角度出发,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保持一致,否则就要求检察机关单独起诉,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要格外予以注意。同时要注意诉状的书写必须准确。比如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而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诉状中注明字号,如果起诉时没有注明,就存在起诉主体书写错误,被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风险。

  三、全面审查做好调查,解决“如何诉”的问题。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坚持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责同追”的理念。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衔接的案件中,即使在案件中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让其承担了民事赔偿,仍需注意该作行政处罚的仍需作行政处罚。

  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较短,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履行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发布诉前公告。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未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满30日就起诉为由,驳回检察机关起诉。对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可以提前公告,如在批捕阶段发现可以成案的就可以公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以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但经过调查核实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不受刑事起诉书认定事实的限制。刑事起诉书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比如共同犯罪,是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所作出的判断,并不能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针对性完成公益受损的取证固证,预先做好定性定量尤其是损害量化方面的取证工作,并在办案时主动引导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修复公益损害等民事责任。

  四、有的放矢,解决“诉什么”的问题。当前,随着公益诉讼领域的不断扩展,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罪名也逐渐扩充,公益诉讼承办人要熟知。刑事诉讼的走向,尤其是罪名认定,决定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比如,食药安全相关犯罪,如果刑事检察认定涉案赃物为食品,那么公益诉讼依据食品安全法可提出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如果涉案赃物被认定为药品,公益诉讼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3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又如,非法捕捞刑事案件有共犯时,如果主犯另有强迫交易违法行为,非法捕捞与强迫交易产生竞合,且最终认定为强迫交易,就不适宜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另外,对于破坏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弄清楚诉讼的目标并不是要求被告人赔多少钱,而是恢复受损公益,因此,诉讼请求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后来出现的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诉求与诉讼目的也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2/t20220217_5447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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