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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成功彰显我国反腐败的决心与力度

时间:2021-11-2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2021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红通人员”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裁定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日对徐进开展立案侦查,徐进在检察机关立案后,逃匿至今仍未到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批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包括对徐进违法所得没收的申请,不仅有效切断了外逃人员经济来源,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还极大震慑了潜在的外逃人员以及仍在外隐匿的腐败分子,充分展示了我国政府反腐败的决心、反腐败国际责任的担当,以及反腐败追逃追赃所秉持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模式。

  首先,我国于2005年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并积极履行义务。根据《公约》规定的精神,不仅将《公约》所列犯罪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纳入我国刑法管辖的犯罪,而且于2012年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明确要求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在2018年在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了未经定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审理程序、审理的结果以及审理的终止。上述立法的完善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责任的担当;另一方面具体体现了我国反腐败的法治理念。特别是在对徐进等违法所得没收案的适用,体现了旨在减少可能助长进一步犯罪活动的资本,消除进一步犯罪可能,成为防止肮脏财富积累的有力工具。

  其次,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治模式下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徐进的人权,又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由于未经定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物不对人之诉,检察官只需证明有关财产涉及违法犯罪。虽然在违法所得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很多国家倾向适用民事的优势证据原则,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徐进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在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下做出的,既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有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清晰且足以充分认定徐进在担任黄陂区区长期间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事实及涉案的财产。同时,对徐进人权保障方面体现在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回国自首,及充足的时间说明财产来源的性质。但是,徐进在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线索被审查期间潜逃他国,同年被湖北省公安厅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次年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至今尚未归案。而且对徐进所涉及的违法所得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和甄别,依法逐一列出涉及违法所得部分,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在维护合法财产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对违法所得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达到国际认可的标准,体现了我国反腐败追逃追赃的法治发展与国际引领。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对物之诉,是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虽然我国适用该特殊程序起步较晚,但作为打击腐败犯罪和实现追逃追赃的手段和重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并广泛用于司法实践,我国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徐进违法所没收案是继“百名红通”黄艳兰和白静等违法所得没收案后的又一次成功的司法实践。再次向世界展示我国反腐败一贯坚持的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的原则;坚持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积极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坚持维护多边主义,尊重他国主权,让腐败分子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海外永无“避罪天堂”。坚决打击与腐败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非法融资以及违反税收犯罪、跨国商业贿赂等跨国有组织犯罪,丰富和发展中国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实践经验,为全球反腐败追逃追赃贡献中国智慧。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秘书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11/t20211117_5356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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