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大足某科技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销售及管理工作。2018年5月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进行约定,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将无条件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王某从大足某科技公司离职,于2019年7月担任贵州某科技公司监事,并于2019年10月成立重庆某工贸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贵州某科技公司、重庆某工贸公司经营范围与大足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大足某科技公司认为,王某利用其在原公司所获得的业务信息在原业务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向重庆市大足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大足仲裁委裁决,由王某支付大足某科技公司违约金10万元。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4点不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1、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仅支付500元补偿金,未达到其工资的3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离职后未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利,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3、即使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下调;4、公司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案中,如何平衡民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成为案件的关键。承办法官在接到案件后,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查阅、梳理、认证,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沟通、协调,同时到大足某科技公司实地走访,在找准利益平衡点后,拟定双方可接受的调解方案。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支付大足某科技公司违约金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损害了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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