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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全额判赔!

时间:2024-12-19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凝聚着企业积累的宝贵商誉,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主张。

  基本案情

  某卫浴商行未经甲公司授权、许可,在网站上开了一家卫浴店铺,其上架销售的所有卫浴商品销售链接商品中,均使用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错误认为所购商品为甲公司的正品。

  经甲公司申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显示:某卫浴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附有甲公司的商标标识,且未见其余商标信息。

  甲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某卫浴商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60000元。在甲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某卫浴商行仍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商品实物、被诉商品销售链接、商铺页面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甲公司主张权利的8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卫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甲公司8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刘小艳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系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权为业”。本案中,某卫浴商行的行为已构成“以侵权为业”。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贯遵循的审判理念。对于主观故意明显的侵权人,法院坚决打击,要求支付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与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息息相关。在此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应诚信守法,做到知识产权先行,规范自身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切莫知假售假、放任侵权行为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5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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