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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还款、套现转贷、诱骗他人办卡……佛山法院发布信用卡典型案例

时间:2024-01-02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信用卡在便利支付、促进消费市场活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以高质量司法保障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近日,佛山法院深入梳理分析本地信用卡案件审判实务,发布了2023年佛山法院信用卡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年1至11月,佛山全市法院共新收一审信用卡纠纷案件8227件,同比下降25.6%,审结8177件。诉前调解信用卡纠纷47440件,共34034件调解成功,调解成功率达71.7%,纠纷源头化解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案例一:银行未严格审核签约人身份信息

  范某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及办理贷款分期业务,应银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借款承诺书》的共同借款人一栏填有范某妻子邹某的姓名。

  某银行因范某逾期还款起诉要求范某、邹某共同清偿贷款本息及手续费、违约金等,邹某诉讼期间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并提供了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范某曾两次携其他女子冒用邹某名义在不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经司法鉴定,涉案证据中的“邹某”签名字样及指印与邹某在鉴定过程中采集的检材样本非同一人书写及捺印形成。

  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范某在涉案信用卡项下申请分期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手续费及违约金。

  邹某未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范某、邹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债务不属于范某、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对某银行主张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银行未严格审核签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签名的真实性,既违反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履行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贷前审查是信贷管理的重要程序和环节,是防范金融风险、减少借贷坏账的重要前提,也是确保贷款回收的重要保证。本案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银行要求被冒名人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严格规范发卡行为及授信管理。

  案例二:银行不当收取分期手续费

  某银行与甘某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39000元,贷款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发放,分期手续费采用一次性收取方式。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在发放借款本金至甘某信用卡后当日,将分期手续费一次性进行扣收。甘某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顺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甘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某银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实质系借款利息的收取,某银行一次性收取全部分期手续费应当视为提前收取整个借期内的全部利息,故截至提前到期日的对应分期手续费某银行有权收取,未实际到期的手续费应当用于抵扣本金。

  因此,判决甘某承担的还款本金为扣除未到期手续费的数额,并承担以扣减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透支利息。

  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发放分期贷款的典型金融借款案件。某银行提前收取手续费,变相地减少了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借款人实际上并未能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的使用权利。

  人民法院认定未到期手续费实际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对银行不当收费行为进行了调整,提醒银行规范经营,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持卡人逾期还款应自担征信不良责任

  刘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预留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在对账单发送方式上选择纸质对账单。此后某银行发布公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纸质寄送对账单。刘某领取信用卡后在2015年7月激活使用,某银行通过刘某预留手机号码每月送达账单信息,信息内容载明若逾期还款将会被报送至征信系统。

  刘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出现逾期还款,并在2018年2月期间还清欠款,但其逾期还款行为已被录入征信系统,并最终导致其无法申办贷款。刘某遂以某银行未尽有效通知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某银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并赔礼道歉。

  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合某银行向刘某预留电话号码发送账单信息以及此前刘某基本保持正常还款状态等,双方在事实上已就催收义务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致。

  某银行已尽相应提示义务,刘某主张电话号码进行更换但未有证据显示有将该事实告知某银行,刘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银行作为信用评价的信息提供者,对于持卡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该更加谨慎。银行在发放信用卡时应留存持卡人的联系方式以及记录账单送达方式以履行有效的催收提示义务,若因银行未穷尽合理的联系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的,则不应轻率将持卡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相应的,持卡人亦应强化信用意识,理性判断个人的经济能力,避免出现因偿债能力不足或者忘记还款等原因导致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本案对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征信制度,推动诚信社会建设,具有较好的引导作用。

  案例四: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现转贷的行为无效

  林某因信用不够无法直接向银行借款,遂向相识的袁某提出借款请求,并商定由袁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转借林某。林某告知袁某其已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好银行,并带袁某到中介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成功从两家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贷款100000元、120000元。

  袁某随即将贷款所得的220000元转账给林某,双方约定上述借款3年内还清本息,在还款日前由林某将欠款还至袁某银行账户进行扣款。此后,林某向袁某出具承诺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所借,所有的还款责任及与此有关联的其他责任都由其承担,如果袁某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损失并以房产抵扣损失。

  2022年11月8日,袁某应林某请求再次借款15000元给林某。其后,林某归还了部分款项,拖欠袁某借款本金224744.26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水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针对袁某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给林某的款项220000元,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林某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

  本案是利用信用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信用卡的发放是基于持卡人的信用情况,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套现再转贷他人的行为,加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贷款的风险,损害发卡行的权益,严重影响金融机构贷款监管秩序。本案依法认定当事人串通的转贷行为无效,充分反映了人民法院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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