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纪检纪实 >正文

常见人格权侵害行为,哪里侵权“典”哪里!丨“典”润民心

时间:2023-10-10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

  对人格权益进行了全面保护

  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核心

  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与每个人息息相关

  那么

  什么是名誉侵权,舆论监督的界限在哪?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何种权益?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对常见人格权纠纷中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阐释,帮助我们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人格权益。

  第6期关键词:人格权益保护

  案例一业主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A和B曾经同为小区业委会的共事成员。B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A发表多条言论,诸如“把大家骗得团团转”“盗窃犯”“卑鄙小人”“人渣”等。B认为发表上述言论仅是对A的工作提出质疑,且所述均是事实。A认为这些言论贬损人格,降低了他人的评价和信任,造成其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B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众场所对他人发表言论,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规范使用语言。小区业主有权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但应采取正当合理方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B发表的多条言论均是对A的否定性评价,明显具有侮辱性,且发布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足以使得特定场所的社会公众对A的人格产生怀疑,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人民法院认定B的言论侵犯了A的名誉权,并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官寄语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如暴力侮辱、言辞辱骂;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当侵害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主体,对外公示或为第三人所知悉,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名誉权侵权。受害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现今,网络环境发展迅速,公共言论空间日益拓展,信息传播更快更广,名誉侵权也随之频发。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发表言论时,应持谨慎理性的态度,注意言论边界和表达方式,以正当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案例二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

  案情简介

  C女士本身享有一定知名度,某日发现D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未经C女士同意使用多张包含其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推广等营利行为。D公司表示,其仅是重复刊登新闻时附带的照片,属合理使用,且已第一时间删除文章。C女士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肖像权,愤而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未经C女士同意,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C女士的照片,该微信公众号用于D公司的宣传推广,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C女士肖像权的侵犯,D公司称其行为系合理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C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官寄语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权人可借此享有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同时,肖像权的行使也会受到限制,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对公众人物而言,对于肖像使用应当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当涉及新闻传播、言论表达等公共利益时,其肖像利益受到合理限制,但若行为人恶意加害,进行商业化利用等,可以认为超出了容忍义务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肖像权也更加容易受到侵害。无论是肖像权人还是肖像使用人都应树立起尊重和保护权利的意识,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知法守法,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90/n4509/u1ai1665436.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野蛮施工,
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野蛮施工,袁州区下浦街道、湛朗街道城管大队视若无睹,执法不作为

  投诉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邻为壑,对相邻建筑安全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秀江印...

全区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应
全区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应用业务竞赛动员部署会召开

  6月19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应用业务竞赛动员部署会,坚...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执法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金政互联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
中国互联网协会 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北京网络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