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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炭致瘫将亲人告上法庭,这究竟是谁的错?

时间:2023-07-13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姐姐让弟弟带着炭火盆

  来自己家看望父亲

  三人在通风的客厅取暖后

  父子各自回房

  姐姐过了会儿带着炭火盆回密闭卧房

  不料因在室内烧炭致瘫

  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姐姐的女儿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一纸诉状将外祖父和舅舅二人告上法庭

  ......

  人物介绍

  吴姐与吴弟系姐弟关系,吴姐与吴父共同居住在吴姐别墅中的不同楼层。

  2020年12月某日,吴姐通过微信与吴弟联系,让吴弟把炭火盆带过来。

  2021年1月某日,吴弟带着炭火盆前来探望。

  当晚,吴姐、吴弟及吴父三人在别墅的大厅内用炭火盆烧炭取暖,后父子俩先于吴姐回房休息。

  22时45分许,吴姐就哪种炭适合室内用及炭燃烧时间等问题咨询客服。

  亲,哪种炭适合室内燃烧啊?

  一般炭会燃烧多久??

  次日一早,父子俩先后起床后外出,当日中午返回别墅未发现吴姐后,来到吴姐房间,发现吴姐房间门窗紧闭,吴姐躺在床上,床边有呕吐物,旁边有一炭火盆,内有不再燃烧的炭。

  父子二人赶紧开窗通风,并将吴姐抬至阳台通风处,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急救车到场后,吴弟随车一同前往医院,当时吴姐呈昏迷状态,后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持续在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来院起诉: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三位当事人在家中烧炭取暖理应注意相关的安全事项,在实施有一定危险行为期间,三人之间理应对其他参与者的生命安全尽到注意义务。

  1.吴父及吴弟在事发当晚自顾自回屋时,未对吴姐尽到妥善的提示和安保义务,存在过错。

  2.吴父与吴弟第二天起床后也未主动确认吴姐的身体情况,直至中午时分才发现吴姐已深陷昏迷,后虽然立即送医但已为时已晚,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间,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等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基于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没有作为法律上的争点,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又可以分为两方面:

  1.关于本案的两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应该从行为的性质、行为所处时空、法律是否有限制等方面进行分析。

  当晚用炭火盆烧炭取暖分为两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客厅,第二阶段是在原告自己的房间。

  客厅位于别墅一楼,面积较大,通风较好,所以,在客厅内用炭火盆烧炭取暖,并不具有危险性,炭火盆在密闭的房间内长时间燃烧才具有危险性。

  两被告在客厅取暖后即回自己的房间休息,此时只有原告一人继续留在客厅,两被告并未主动让原告将火盆带入其卧室,而是原告自行将炭火盆移至卧室内并关闭门窗,故两被告在这一过程中未积极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两被告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本院认为,不作为构成侵权系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在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而行为人未履行作为义务导致损害的,才要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及先行为带来的义务,本案中不涉及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故本案需判断的是两被告是否存在先行为带来的义务。

  上文已经分析,本案危险来源于原告将炭火盆移入卧室的自身行为,两被告对该危险并未有任何参与,该危险发生时,时空已发生变化,不在被告的了解、可控范围内,两被告并不因之前一起用炭火盆取暖的先行为而对炭火盆移入卧室的危险负有义务;同时,成年子女之间的作息互不干涉也属于日常生活常理,两被告并无义务在第二天一大早就查看原告情况,故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关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具有过错这一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

  本案中,原告并未指控两被告有侵权的故意,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也无加害原告的故意,故两被告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过错。

  因此,判断两被告在这个事件中是否有疏忽或者懈怠、是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两被告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别墅的主人,掌控别墅内的设施及活动,应保证自己及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的安全。原被告三人在客厅内通过烧火炭的方式取暖,系原告的安排,即使三人共同参与了取暖,也不是什么过错。

  被告吴父年事已高,还是原告赡养的对象;被告吴弟当天是作为原告弟弟前往涉案房屋,看望原告及被告吴父,可以说是做客的客人,一起围坐在客厅取暖既是接受原告安排,也是正常的家庭交流。

  当晚,两被告均早于原告回房休息,两被告离开客厅后,对原告将炭盆移至其房间并不知晓。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理性的成年人不会将燃烧的炭火盆放置进密闭的房间,故对于原告的该行为,两被告无法预见。

  原告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被告需要监护的对象,从原告曾在当晚就室内用炭咨询客服一节可知,其本身是知道室内烧炭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将火盆带入取暖,也可认定为一种自甘风险行为。

  再次,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成年人,且原告为异性,两被告在第二天一早不去打扰原告,符合人际交往的一般原则。至中午时发现原告异样后,两被告立即进行了开窗通风、拨打120求助、送医院急救等积极合理的救助。综上,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疏忽或懈怠,故两被告亦不存在过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荣获长宁区嘉奖,2022年荣获上海法院嘉奖,2022年主审案件编写的案例被评为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过错责任的主旨是在法律框架内各负其责。本案不幸事件的发生,系原告自己将燃烧的炭火盆移至房间,并紧闭门窗所致,本院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原告作为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知晓在密闭的室内燃烧炭火的危险,可她仍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由此带来的后果应原告自负。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亲属之间相互关爱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该关爱不能无限延伸,不是无限责任,更不能转化为对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危险非被告引入的情况下,如将被告未提醒原告、未主动确认原告身体情况认定为被告的过错却需负法律责任,有悖公平原则,无疑为人之交往施以枷锁,导致人人自危,不符合过错原则的立法宗旨。不幸已经发生,生活还要继续。本案原被告是有血缘关系的亲人,原本关系和睦,在这不幸发生后产生嫌隙已是对亲情的伤害。我们希望双方能尽快面对现实,感恩过去,将这不幸的一页尽快翻过去,重拾亲情,相互帮助,坚强地生活下去。

  法官提示

  司法审判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还具有引导社会价值取向、规范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功能。亲人、朋友在日常交往中,关照对方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无法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不能当然转化为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的遭遇令人同情,但不能仅仅以情感或结果为导向而将责任交由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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