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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状告男同事言辞骚扰 胜诉!

时间:2023-07-1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同事经常对自己言辞暧昧、过分殷勤,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动脚”,但是仍然让人感到心理不适,很多职场中人尤其是职场女性或许都遭遇过如此尴尬。这种介于“说了矫情不说又憋屈”的情形往往导致部分女性闷声忍耐或者干脆离职保身,而这样只会让对方毫发无损、全身而退。近日,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多次受到同事阿明(化名)暧昧言辞骚扰的小艺(化名)在社交媒体为自己发声,却被阿明起诉侵犯名誉权,早已无法忍受的小艺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阿明就侵犯自己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小艺和阿明曾在一家公司共事,虽然不在同一个部门,但是阿明因为担负跨部门合作协调职责的原因,时常与作为基层员工的小艺通过微信联系,两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共事期间,阿明在沟通工作之余,多次邀请小艺晚上单独用餐,都被小艺直接拒绝或变相婉拒,阿明还曾夸赞小艺“怎么那么美”“越来越美”或发送“么么哒”等消息,小艺对此均冷淡回应。面对小艺的拒绝,阿明称“不能老拒绝我”“吃个饭你都不陪”“忍心让……大哥哥一个人吃饭吗”“咱俩……离婚”“不过了”。不堪忍受的小艺向公司进行了投诉,公司对阿明给予了书面警告。后来,小艺便从公司离职并进行了心理咨询。

  小艺感觉,阿明的一系列言行举止给自己的自尊和内心安宁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已经远远超出了职场文明交往的范畴,也超越了一般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程度,气愤之下便在社交媒体发声揭露阿明的言行,称受到阿明的持续骚扰和工作投诉。阿明觉得小艺的言论不实,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便诉至法院要求小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小艺见状,当即提起反诉,也要求阿明就骚扰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人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通过双方聊天记录以及共事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能够确定小艺在社交媒体发布的言论具有一定事实根据,不构成诽谤,且小艺发布的文字也不包含强烈侮辱性词汇,未超出一般社会个体对个人事件评论的容忍边界,因此不构成对阿明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还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其中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在整个事件中,小艺实际上已经多次变相婉拒或直接拒绝阿明关于陪伴吃晚餐等具体邀约,按照一般社会交往常识,阿明应该给予小艺必要的尊重,而非以“离婚”“不过了”等超越一般社会关系心理接受限度的方式继续向小艺发送微信,这无疑将导致小艺产生因自己人格价值未受尊重而社会价值自我贬损的主观感受,侵扰到小艺的生活秩序和内心安宁,从而因侵犯了小艺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小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阿明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小艺的反诉请求,判决阿明公开道歉并赔偿小艺合理支出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阿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在职场中,很多女性面对这样的言语滋扰或许都会选择隐忍不发,担心自己一旦发声会面临打击报复、被污名化甚至失业,或者只能得到“这很常见,是你太敏感了”“为了工作,忍忍吧”“我和你开玩笑呢”这样的敷衍。本案中,小艺面对权利受损能够勇敢发声,面对对方的起诉能够果断提起反诉,是依法维权的正确示范。虽然阿明的言行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的“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但其言行因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侵扰内心安宁而构成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对此种超出职场文明交往范畴言论的定性及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交媒体发声也要注意方式,避免因措辞不当、无端猜想、配发含有他人肖像的照片而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本案中,小艺在社交媒体发布的言论未被认定为侵害阿明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原因在于其言论属实、有证据证明,且用语妥当,不存在侮辱及诽谤的成分,因此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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