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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建设领域如何规范化执法 北京通州法院法官以案释法

时间:2023-06-0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建领域执法行为,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近日,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邀请,通州法院行政庭庭长邱春阳以《“以案释法”——涉住房建设典型行政案件》为主题开展“京法巡回讲堂”法治讲座。
邱春阳庭长选取十二件涉住建委典型案件,围绕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四个领域中存在的实体审查思路、执法程序瑕疵、法律适用分歧等执法过程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展开讲授。

  

  
01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因此,该条例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行政性,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二是客观性,即政府信息是在申请公开之前就已客观存在的信息,无需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因此,如党务信息、国防外交、监察举报、政策咨询和答疑等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02如何认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行政处罚的作出须遵循合法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履行程序方面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既要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则,能够体现基本的法律精神和理念,也要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实定法的具体内容,如在法律对于行政处罚的幅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在法定幅度的范围内进行,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加入相关因素的考量,选择较重或者较轻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作出须遵循合理性。这就要求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循比例原则,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准确把握行政裁量权的合理分寸和尺度,否则,就会因构成滥用职权而导致行为违法的后果。
03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应针对性开展调查工作,不要遗漏当事人的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应全面、妥善理解当事人投诉事项与投诉请求,对投诉事项进行分门别类地处理。如实在无法理解或区分的,应向投诉人进行沟通、联系,必要时要求其补正,以明确投诉事项和请求,并逐一进行答复,避免出现漏答情况。
行政机关履责期限应遵循合理性要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因此,行政机关应注意履责期限的合理性问题,不能过长。虽然住建部门的投诉内容往往涉及工程,履责内容具有复杂性,但住建部门本身的履责期限也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能够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避免因履责期限而产生明显的程序问题。
04如何判断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应追加第三人?
复议程序中是否应追加第三人不仅仅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从实体权利保护角度看,涉及到对相关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即通过复议程序纠正原行政行为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也是《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之一。从程序角度讲,相关权益人通过参加复议得以发表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以此实现程序正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看,其均把“利害关系”作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一方面要求我们不仅仅从复议结论看是否对相关权利人产生影响,因为复议结论的作出是滞后的,而在结论作出之前即应考虑到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政行为可能对权利人产生的影响,因此需要从原行政行为出发进行考量。另一方面,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行政行为对权益人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通常的判断标准是原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即应考虑到对权利人的权益可能产生的减损或者增益。具体而言,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如其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例如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裁决的相对人等,在复议中即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而不应考虑复议结论是否对其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
此次授课理论与实践并重,法规与案例结合,内容全面、深入浅出、逻辑清晰,获得了市住建委及各分局的一致好评,实现良好的授课效果。
今后,以“法治驱动+”授课服务活动为桥梁,通州法院行政审判庭将继续扎根行政审判坚实土壤,积极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充分畅通府院沟通机制,常态化开展“点餐式”的“京法巡回讲堂”授课活动,力求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从根本上促进实质解纷,以过硬的行政审判专业队伍、真切的司法为民情怀,为法治副中心、法治政府建设贡献司法力量。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305/t20230526_1652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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