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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擅自改库房,火灾隐患要注意!

时间:2023-06-0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厂房库房消防安全事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排查消防隐患、维护消防安全是厂房库房相关主体的共同责任。近期,北京通州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库房发生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20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北京某处厂房出租给B公司,B公司将该生产车间作为库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起至2028年4月止。后B公司将该厂房改造为库房并对外出租。同年7月,B公司将库房内自东向西1-3档库房转租给C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止。同年8月,B公司将库房内自西向东C1-C5档库房转租给D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7月止。

  2021年1月底,库房发生火灾,造成暂存于D公司租赁库房内的E公司承运的货物毁损,E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186 994.36元,后经评估受损货物价值为186 913元。关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认定为库房内东南角处的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打火,从而引燃周边可燃物。E公司遂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186 994.36元。

  经查,B公司租赁厂房之前,厂房东南角并无任何电源线;后B公司在改造厂房时,对内部电源线和连接外部集装箱的电源线进行重新铺设;C公司租赁库房后铺设监控用线,并在库房东南角处贴墙堆放了少许三合板、包装膜等物料。火灾发生后,库房总电闸无异常情况,照明电源及监控电源有跳闸现象。经消防部门勘察,库房东南角起火处至少有三组线路:库房主线、通往集装箱的电线和C公司的监控用线,但无法确认具体哪根线路发生短路。

  另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于厂房、库房的耐火等级、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等均有明确规定。公安部批准发布的《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GA1131-2014)第10.1条规定:“仓储场所应按照GB50016和GB50140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第6.8条规定:“物品与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5m。”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二是E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原因为库房内东南角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库房东南角原不存在任何电线,B公司在租赁库房后对内部供电线路进行了改造,在库房东南角加装了电线,C公司在承租库房后为安装监控亦曾自行改动过电源线路。

  A公司是否担责?

  涉案库房原为厂房,A公司作为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B公司改变厂房用途作为库房使用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但该租赁物并不符合库房的消防安全标准,是涉案厂房大面积过火的原因之一,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B公司是否担责?

  B公司作为涉案库房的承租人、园区实际运营者和管理者,负责园区内电路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对于库房的使用负有相应管理和监督责任。在本案火灾发生时,B公司作为转租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同样存在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库房消防安全标准的情形。且从消防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B公司对C公司自行安装电线的行为明知且未制止,加之无法排除起火点的电线系B公司安装的事实,故B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C公司是否担责?

  C公司作为起火点部位所处库房区域的承租人,对于自己的租赁区域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理应采取安全措施预防火灾隐患的发生。C公司在承租库房后为安装监控曾自行改动电源线路,现不能排除东南角三组电线中包含C公司自行加装的线路,且结合消防部门的调查结果,能够认定C公司在事发当天确实存在员工下班后未切断分控电源的情形。同时,根据C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C公司在库房东南角堆放的部分物品紧挨墙体,物品堆放情况不符合仓储安全管理要求,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C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A、B、C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A公司承担30%、B公司承担40%、C公司承担30%。

  E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通州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关于货物损失情况,E公司提供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托运单、账户交易明细、公估报告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186 913元为准;而E公司向货主实际赔付金额超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E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E公司货物损失56 073.9元、B公司赔偿E公司货物损失74 765.2元、C公司赔偿E公司货物损失56 073.9元,并驳回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系工业用房内因电线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涉及到库房产权人、承租人、货物承运人、货物所有人等多个主体,以及房屋租赁、运输、侵权等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租赁物是否适租、厂房擅自改造库房等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对于厂房、库房的耐火等级、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等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A、B、C公司均存在违反消防安全标准要求,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为减少库房火灾事故发生,维护仓储物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法官建议:

  第一,库房产权人、管理人、仓储物流企业要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范标准的规定,依照仓库的面积、高度、结构、货物类型等特质,配备完善的消防器材设施,做到货物分开存储,保持合理安全距离,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库房产权人、管理人、仓储物流企业对于消防安全均负有管理或监督责任,均应采取严格措施预防火灾隐患的发生,切莫做消防安全的“局外人”和“旁观者”。

  第三,仓储物流企业要做到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拉电线,保证“人走电断”,定期为电气线路进行检查和保养,及时更换老化、破旧线路,杜绝火灾隐患;同时,企业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库房使用人、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四个能力”。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305/t20230531_1652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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