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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法院法官以案说法 教你“火眼金睛”辨别劳动关系

时间:2023-05-13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未按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名劳动者,你是否也曾经碰到上述的情况?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维护呢?

  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上述权益的前提与基础。如何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下面,北京通州法院法官以案说法。

  案例一: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还能认定劳动关系吗?

  吴女士在甲公司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甲公司定期向吴女士结算报酬,但长期以来双方一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女士需遵守甲公司规章制度,应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吴女士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多次签署《劳务协议书》,吴女士也不受甲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甲公司业务为生产各种高档服装及服饰及货物进出口等,吴女士提供的保洁服务不是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吴女士应遵守甲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基本特性,该劳务协议书名称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本质,故对甲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甲公司与吴女士虽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但该劳务协议书名称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本质,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符合前文所述的三个要素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甲公司、吴女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吴女士遵守甲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吴女士提供的劳动虽然不是甲公司主营业务,但亦系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所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用人单位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合理吗?

  张某是位货车司机,称自己于2021年4月入职甲公司,工资按趟结算,每趟300元;入职后,甲公司的股东A将他拉入工作群中,每天有人在群中派活,张某被派的活是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运送冷鲜肉业务,工资由A和另外一位公司员工B陆续转账支付,张某认为自己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是A、B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张某开的车虽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A、B,只是挂靠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张某的劳务费也是A、B发放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某驾驶的车辆均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甲公司业务范畴,甲公司股东A向张某支付工资,因此张某与甲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甲公司主张系A、B个人雇佣,其与A、B存在挂靠关系。张某表示不知晓亦不认可存在挂靠关系,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对张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在用人单位以存在挂靠关系为抗辩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依然应适用前文所述的三个认定要素,但除上述要素外,还应考虑的一点是挂靠关系是否对外披露即劳动者是否知晓存在挂靠关系。如果劳动者并不知晓存在挂靠关系,且又符合了上述三要素,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即为用人单位,其与被挂靠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挂靠人在出借资质时就应当知道挂靠人可能会聘用人员为其提供劳动,那么被挂靠人就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劳动者。

  案例三:平台提供信息服务,是否与合作者构成劳动关系?

  王女士是位育儿嫂,2018年6月15日加入家政平台公司,双方在当天签订了《上户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王女士与平台用户(即王女士雇主)达成合意就育儿嫂服务建立雇佣关系;王女士应向家政平台公司支付的佣金=王女士雇主实际支付费用-王女士应得家政服务费用。

  王女士认为其与家政平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是由家政平台公司发放,也是由家政平台公司安排工作内容,现家政平台公司拖欠工资,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向通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家政平台公司表示其与王女士仅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王女士的请求。王女士不服起诉至通州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家政平台公司双方签订《上户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王女士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王女士无需坐班,亦无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接受家政平台公司的劳动管理;王女士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王女士并非从事家政平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王女士与家政平台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实践中,家政公司通常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像案例中的,家政公司向育儿搜提供各类服务信息,为育儿嫂与雇主搭桥,促使双方建立服务关系,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佣金,此时,家政公司不对育儿嫂进行实质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还有一种模式是家政公司自己招聘育儿嫂,对她们进行就业培训与指导,育儿嫂也需要遵守家政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由家政公司支付报酬,此时,家政公司与育儿嫂之间的关系符合前文所述的三要素,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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