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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遭遇“婚托”,能否获得赔偿?

时间:2023-02-18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徐女士与相遇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由相遇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相遇公司随即为徐女士介绍多位男嘉宾。但服务过程中,徐女士认为这些男嘉宾疑似为“婚托”,要求撤销与相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8.2万元。这是海淀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

  徐女士诉称,其与相遇公司签订了会员服务合同,交纳了8.2万元会费,服务项目包括安排不少于8人次的见面、提供约会沟通指导、安排舒适约会环境等。其向相遇公司提出约会对象有年龄、身高、学历等方面要求。多次催促下,相遇公司集中为其安排了5次见面,而且经常是临时安排。当其向相遇公司就服务内容提出异议之后,红娘多次表达“就是让你多见见,体验一下”、“是让你先练练手的”等。但是这些见面机会均计入了服务次数中。徐女士认为相遇公司推荐的男嘉宾有可能是“婚托”,故不认可相遇公司的服务,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

  相遇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即使约见的对象不符合徐女士提出的条件,但只要其同意约见就视为完成一次服务。公司不同意退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徐女士提交的其与相遇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来看,其确实多次就男嘉宾的条件提出意见,随后在工作人员“你就当练手”等的言语引导下同意约见,不能视为其同意降低合同约定的择偶标准进行约见。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终止,相遇公司未能够在合同期内为徐女士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应当退还徐女士服务费。最终在扣除相遇公司已提供服务部分的合理支出后,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徐女士服务费8万元。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亲市场虽然确有“婚托”现象,但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婚介服务具有择偶、婚恋内容,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无法强制履行,当婚介机构提供见面的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消费者应当及时拒绝见面并留存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服务内容的增加、减少,消费者和商家应当在服务前充分协商并明确变化内容,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文中人物、网站、公司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yasf1/202302/t20230217_1647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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