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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挪车坠入深井 起诉物业索赔获支持

时间:2022-08-26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小伙在小区车库挪车不慎掉入6米深通风井致骨折,之后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判决物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挪车后坠入深井小伙起诉物业

  受害人张先生开车前往朋友家做客,并将车停在了地下车库。晚上9点,张先生接到挪车电话,到地下车库挪车。停好车后,在寻找地库出口的过程中,张先生一脚踏空,坠入6米深的井中,导致腰椎、肋骨骨折。

  张先生认为,地下车库到地面门口存在深达6米的竖井,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同时,地下车库内见不到管理人员,导致找不到可以问路的人,自己费尽功夫找到通往地面的路,没想到却是一条“断头路”。因此,被告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了事故发生。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对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首先,张先生是成年人,有足够清晰的意识,可以分辨通往小区的门;其次,张先生在道路不通的情况下,未按照车库指示标识行走,且强行打开被泡沫胶封住的木门,致使摔伤事件发生。因此,张先生自身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受伤的地点为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且跌入的通风井属于公共设施,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畴。通风井外虽有一扇木门隔离,但没有其他防护措施。物业公司称木门用泡沫胶封闭,张先生是强行打开木门,但按照常理,保障门无法打开的有效措施是上锁,而不是打胶。

  由此,物业公司对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设施未采取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先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木门上贴有“此门封闭,禁止打开”的提示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先生应当知晓此处不能通行,仍将门打开,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庭审中称张先生事发时饮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管理人采取的措施不应仅是保障意识清醒未饮酒之人,而应采取充足有效的保障措施,杜绝发生安全隐患的可能。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物业公司对张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先生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张先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万余元。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先生3万余元。

  法官释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同行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对场所进行专业管理,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作为小区公共管理单位,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

  本案中,地下车库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有义务对车库中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因设备老旧、安装不当等诱发不必要的危险。

  虽然物业公司在车库通向通风井的门口安装了打胶的木门,但作为专业管理机构,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普通人,应达到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

  物业公司明知通风井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仅采取木门打胶的方式阻隔通行,未采取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与专业水平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先生有辨认标识和预见风险的能力,其在明知木门贴有“禁止打开”标识的情况下,仍将打胶且长期封闭的木门强行打开,致使跌落通风井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为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场所环境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进行不定时、全方位维护和管理,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作为普通群众,应作出与辨识能力、智力能力相对应的行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注意提高安全意识,切莫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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