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法院在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某某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案件中,对该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被查封后,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彭某某个人所有,并将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尔后,原告彭某某以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身份,对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彭某某及第三人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其仍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在执行第三人罗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鉴于案涉房屋系一个整体,属不可分割使用的物权,因此,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因此,在法院已经查封案涉房产后,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另行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彭某某个人所有的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因此,原告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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