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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向“第三者”转账,原配起诉,全额返还!

时间:2022-03-12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洞口县人民法院石江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原配妻子起诉“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案件。

  案情回顾

  程先生与姜女士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7年,程先生结识了韩女士,并与其交往多年。

  2018年至2019年期间,程先生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韩女士转账20余笔共计1万余元,多是以“520、999”等具有特定隐含意义数额给付的,且转账说明均配有暧昧、祝福等词语。

  姜女士知悉程先生与韩女士的关系及转账情况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先生对韩女士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韩女士如数返还,并提供了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

  裁判结果

  接到案卷后,主审法官随即着手调解。然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韩女士称其不认识程先生与姜女士,其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调解一开始就受阻。主审法官秉持“不放过每一个可能调解和好机会”的理念,通过释法明理,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反复做心理工作,一波三折后,韩女士主动电话联系主审法官表达了其愿意分期返还的意向,最终圆满调解结案。

  法官提醒

  1.“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积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促良好家风。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持与韩女士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赠与其财物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程先生与姜女士就夫妻共同财产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程先生与姜女士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程先生未经姜女士同意亦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韩女士,侵犯了姜女士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该赠与行为无效,韩女士应当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689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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