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原告A从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建桂东县公租房两栋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5月25日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B,双方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于 2020年2月28日,原告A与被告B进行结算,原告A依约向被告B付清公租房一号栋钢筋工民工工资共计172 719元、二号栋钢筋工民工工资共计100 939元。被告B从原告A处领取民工工资后,卷款潜逃,并未支付33名农民工的工资75 661元。农民工到桂东县劳动保障局投诉,经桂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督促,由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代付3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75 661元。但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代付的75 661元系从原告A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来,因此33名农民工的75 661元工资实际系由原告A所支付。随后原告A为保障合法权益,将被告B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A依约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被告B后,因被告B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协调督导,由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代付33名农民工工资75 661元,但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代付的75 661元系从原告A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来,因此33名农民工的75 661元工资实际系由原告A所支付。因此,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5 661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5 661元。
法官提醒:“不管大钱小钱,都是百姓的血汗钱”。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积极主动代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也要依法予以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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