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李某某介绍卖淫案为例
文/尚春波
江苏省连云港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高某某、徐某等人在东海县某小区家中打麻将,徐某提议找小丫头(未成年)嫖娼,高某某表示同意,徐某遂电话联系正在该镇桌球室玩桌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问其能否联系到赵某(介绍卖淫者,已判刑),李某某电话联系赵某,询问其是否有卖淫女,后赵某与组织卖淫者翟某某(已判刑)驾车带胡某、孙某(均未成年)至台球室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带翟某某、赵某、卖淫女胡某至高某某家中,高某某、徐某等3人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先后与胡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李某某本意欲嫖娼,后因胡某拒绝作罢。
2020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介绍卖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其朋友徐某的要求下,与介绍卖淫者赵某联系,与卖淫女见面并将其带至高某某家中卖淫,这一事实经过,一方面反映了李某某有为了促使高、徐等人嫖娼要求得以实现的动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为组织卖淫者翟某某及其属下卖淫者介绍嫖客的目的。故根据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嫖娼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是:第一,案发当晚系徐某等人起意嫖娼,联系李某某要赵某的电话,徐某联系赵某未果后,李某某又和赵某联系,李某某的介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第二,李某某与组织卖淫的翟某某、卖淫女胡某、孙某并不认识,主观上并没有为其介绍卖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主要是为了徐某等人的非法需求而介绍,并非为了组织卖淫者或卖淫女的利益介绍,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介绍嫖娼罪。第三,李某某与介绍卖淫者赵某事先没有约定其为赵某介绍、推广卖淫业务;第四,李某某事后没有从提供卖淫服务一方及嫖客高某某一方获得任何报酬或好处。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还是属于介绍嫖娼。承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构成介绍嫖娼,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应朋友徐某要求,电话联系介绍卖淫者赵某,后与赵某一起带卖淫女至高某某家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的行为系介绍嫖娼,而非介绍卖淫
“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搭桥的行为,俗称“拉皮条”。我国刑法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因介绍卖淫本质上是居间行为,在实际生活中,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行为往往存在重叠和混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1)行为人自己与卖淫人员一方并不相识,一般系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行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至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一般而言,上述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介绍卖淫行为一般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但主观上系为卖淫人员或者组织、介绍卖淫人员一方的利益而介绍,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嫖客高某某、徐某、介绍卖淫者赵某均是朋友关系,但其和组织卖淫者及卖淫者不认识,徐某、高某某起意嫖娼后,要求李某某联系赵某,后带赵某及卖淫女至高某某家中卖淫,其行为恰在介绍卖淫者与介绍嫖娼者之间,那么如何判断李某某是否具有介绍卖淫的犯罪故意呢?关键就看其到底是为了卖淫者一方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客一方的利益。李某某显然是为了其朋友的非法需求而介绍,并非为了卖淫一方的利益,其主观上并没有介绍卖淫的故意,属于介绍嫖娼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某事先与赵某并无介绍卖淫的约定,其当晚的行为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
(二)李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特征,但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社会危害性到达一定程度,刑法才规定为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认定,主要参考的因素有: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手段、动机、目的、对象、后果、数量、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年龄、身份等,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临时介绍一次卖淫嫖娼活动,之前并无此类行为,也没有从卖淫嫖娼双方获得任何报酬,其主观动机主要是为了帮助朋友嫖娼,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严重的程度,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嫖娼,其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2021年5月17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对以介绍嫖娼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不起诉决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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