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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郊区院]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21-12-05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区**镇**村**房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种子生产经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自行从田间收购不同品种糯稻,经烘干后以糯稻种子名义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计向粮农陆某甲、陆某乙、谢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左某某等人出售自己生产的糯稻种子4万余斤,销售金额100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铜陵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生产经营伪劣产品案协查情况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谢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111/t20211129_34471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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