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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知识产权犯罪须强化适用禁止令

时间:2021-10-28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制度,规定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配合管制、缓刑执行的一项特别措施,在犯罪行为人虽然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认为在某一特定方面具有危险倾向时,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给予其特定限制。

  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发案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亟须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禁止令就是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质效的有效措施之一。从现实需求看,在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情况下,适用禁止令的空间较大。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性、技术性、隐蔽性特点,禁止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或进入特定场所等,有利于进一步阻断其再犯的可能,优化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提升知识产权犯罪治理社会效果。

  尽管禁止令适用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契合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禁止令的情况仍不容乐观。笔者调研发现,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宣告缓刑的案件中,禁止令适用率较低,适用的相关行业比较集中,故而对缓刑的辅助作用未能充分显现。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缺失。尽管刑法总则规定了禁止令制度,但刑法分则缺乏适用禁止令的具体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规定了禁止令的适用,但与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的内容仅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概括性规定,而对何时适用、如何适用等具体内容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二是适用存在难度。以禁止令的“禁止范围”为例,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行业分类种类繁多,如何准确限定禁止令适用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难度:禁止令适用范围过大,不利于被告人及时回归社会;禁止令适用范围过小,又会导致禁止令虚置。三是可执行性不强。禁止令作为缓刑的配套制度,在缓刑考验期能否有效实施,是评价刑罚执行有效性的关键。实践中,如果过于宽泛地适用缓刑,使得适用缓刑的人数激增,就会造成现有基层社区矫正机构超负荷工作,而增加禁止令适用无疑会对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正是由于行业种类多,司法实践中又尚未探索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禁止令监管方案,部分罪犯在适用缓刑期间,可能凭借企业或他人帮助,隐秘从事禁止令所禁止的行为,而社区矫正机构因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尚未形成长效沟通协作机制,往往无法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导致禁止令功能大打折扣。

  为强化禁止令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有效适用,笔者认为,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禁止令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因此,对于上述解释规定的犯罪,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却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优化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执行的现实需求,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行业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是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在明确“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在被适用缓刑的同时一般应适用禁止令”的前提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司法人员适用禁止令提供基本指引。禁止犯罪行为人进入的场所及从事的活动,是因人而异的,但可以进行类型化处理。三是通过数字赋能的方式保障禁止令执行效果。改善禁止令可执行性的关键,在于从类型化到个性化,进一步明确执行内容和后果。在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可以依托公安机关综合查询平台、工商企业信息系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平台,对被告人的整体人身危险性、特定行为倾向等进行个性化的研判,进一步细化禁止令的内容,使得禁止令的执行更有针对性,并依托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连接其他部门的反馈端口,实时管控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禁止令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可以定期进行专项检查,通过数字化手段提升禁止令执行监督质效。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额检察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10/t20211027_5334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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