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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时间:2021-04-09 来源: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近日,彭水法院审结了一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陈某就其所有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后因被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是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便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并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陈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并对于该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陈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不是陈某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赔,陈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则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仅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拟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经鉴定不是陈某本人所签,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免责条款对陈某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8294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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