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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1-03-11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华亿商场戴维贝拉童装店店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花园小区**层**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志、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祥龙”牌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中路北侧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师范大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宇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号牌“宇能”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徐某某受伤,道路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行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祥龙”牌电动自行车逃离事发现场,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某340000元整,获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事故中除了逃逸情节,是否还有导致本起事故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情节无证据证实。故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扬琴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010/t20201022_29932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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