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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民事调解制度

时间:2020-02-11 来源: 作者:

  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丰富了民事法律的内容,也推动了民事诉讼与审判的近一步制度化,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上重要的一页。

  虽然宋朝是我国古代著名的讲求明法,重视司法的时代,但审理民事诉讼,也是非常重视调解结案的,并使调解制度化。当然,这不是偶然的,一方面在儒家传统的“无讼”理想的影响下,官员们在审理民事诉讼时,力求调解结案,一显示其“布宣德化,训迪人心”;另一方面可以减免由于卷入诉讼而耽误生产和费用。

  由于调解有利于居民间和谐共处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宋代司法术语中称之为:“和对”,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官府调解:是地方官员的职责之一,也最具有权威性。《清明集》中,胡颖在审理奉宗兄弟争论田产诉讼一案时,就运用了官府调解这一制度。官府调解之后,需要立有甘结之类的“无词状”“和对状”申官存案,以示了结。

  乡曲亲戚调解:是宋代常用的调解方式。《清明集》中,胡颖在审理李茂森赁人屋而擅自改建案时,便动员邻里进行调解。在乡曲尽享调解的情况下,官府会对双方当事人“和对”结案的期限进行规定,以避免久调不决。

  宗族调解:也是民间自行调解的常用方式。《清明集》中朱司户与族人朱元德因立继之事起争,在族人劝和下调解,订立和议状,并有一状申官保存。

  由于调解的结果需要申官备案,具有强制性,不得反悔,反悔者要“追入罚钱断罪”。但是如果调解的结果违背了“务要两平,不得偏党”的原则;或者违法背义,则所订立的协议无效。至于调解不成的,仍要有官府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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