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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摔伤12年后状告学校 法官多元调解化纠纷

时间:2020-02-11 来源: 作者:

湖南法院网讯 12年前的一次玩闹,让沈某的人生发生重大转折,当年还是初中生的他从宿舍后面的阳台上攀爬到隔壁宿舍玩耍,不慎摔落致重伤,十几年来,沈某与学校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无奈之下,他来到桃源县人民法院漆河法庭起诉。收案后,承办法官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方式,前后历时20余天,将该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调解成功。

2007年,当年还是初一学生的沈某在桃源县某中学宿舍,从后面的阳台上攀爬到隔壁宿舍玩耍,因阳台上没有安全防护网,沈某从隔壁宿舍阳台攀爬返回自己宿舍时,不慎从二楼3米多高的阳台坠落到地,摔成重伤。之后沈某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沈某所在中学垫付部分医疗费后,还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给予赔偿。沈某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要求赔偿,但由于事故发生已久,事发时的学校负责人也已经变更,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经过后,立即向沈某所在中学送达了应诉文书,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和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背对背”调解。经过不懈努力,终于双方就此次事故均达成调解意向,法官组织双方到当地政府进行当面调解。在承办法官的主持和见证下,双方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扣除前期已垫付费用后,桃源县某中学再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沈某的其他损失由沈某自行承担。至此,原告沈某因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受到的损失均得到了合理的赔偿,该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化解。

承办法官便民利民、灵活多变的办案方式,不仅使得涉案学生获得了补偿款,也消除了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长达十余年的隔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说法

教育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学校对校内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同时,父母对子女的安全教育也不容忽视,要时刻提醒子女保持安全意识。学校和家长的共同努力与重视,为孩子安全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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